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機關為法定要件之一,如原告於書狀誤列被告機關,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書狀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無隸屬關條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案被告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委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被告與內政部間亦無隸屬關係,是依前揭諸規定被告非本案之原處分機闕,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故本案以被告為當事人,應屬誤列。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二、按再訴願之提起,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九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本件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七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有其媳 吳鳳娥 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0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其再訴願之提起,不合程序,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