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被告係桃園縣主管建築機關,原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房屋後方露台,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鋼架、加強磚造具有頂蓋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工建字第○五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移送被告所屬工務局處理。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工建字第C一九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外,並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桃拆通字第E二七○三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違建所有人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含當日)後前往拆除(下稱系爭執行通知),原告不服,以其搭蓋系爭建築物係為防免自高樓層重物掉落擊傷,且相鄰三戶露台搭蓋同性質頂蓋並未遭拆除處分,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復遭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遞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原處分有無不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系爭執行通知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其結果將致原告及其同居人 林幸宜 、 孫浩偉 及 孫培鈞 等三人,於露臺活動時,有遭高樓層重物墜落擊傷之危險,實已侵害原告及其同居人生存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與系爭建築物相鄰之其他三戶同性質建物,被告既未予查報通知拆除,足證系爭建築物尚無拆除之必要,被告逕予拆除系爭建築物,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定本法,...。」,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為在二樓露台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鋼架、加強磚造具有頂蓋之構造物,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系爭拆除通知通知應執行拆除,再以系爭執行通知告知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前往執行拆除,此皆依法行政,亦無違誤之處。
⒉另本案原告提出相鄰有同性質之露台違建案,與本案之查處並無關聯,本府業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函請桃園市公所查報處理。
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法所不許,固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拆除通知、執行通知之受文者均為違建所有人,被告既不能證明該二件通知原告何時收受,揆之上揭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定本法,...。」,「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行為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第
二、五、六條所規定。㈡前述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工建字第○五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系爭拆除、執行通知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建築物坐落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應依法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始得建築,系爭
建築物係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鋼架、加強磚造具有頂蓋之構造物,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系爭拆除通知通知應執行拆除,再以系爭執行通知告知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前往執行拆除,揆之上述說明,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通知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其結果將致原告及其同居人林幸
宜、孫浩偉及孫培鈞等三人,於露臺活動時,有遭高樓層重物墜落擊傷之危險,實已侵害原告及其同居人生存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與系爭建築物相鄰之其他三戶同性質建物,被告既未予查報通知拆除,足證系爭建築物尚無拆除之必要,被告逕予拆除系爭建築物,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惟查,人民身體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然而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即為國家實現建築管理就某種建築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原告所執拆除系爭建築物結果將致原告及其同居人林幸宜、孫浩偉及孫培鈞等三人,於露臺活動時,有遭高樓層重物墜落擊傷之危險,實已侵害原告及其同居人生存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云云,委無可採。又縱有相鄰有同性質之露台違建案尚未拆除之情,與本事件之查處並無關,況且被告 陳明業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函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報處理,原告所云與系爭建築物相鄰之其他三戶同性質建物,被告既未予查報通知拆除,足證系爭建築物尚無拆除之必要,被告逕予拆除系爭建築物,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桃園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系爭建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
,依法處罰,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