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陳唐山右當事人間請求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由其子 吳協益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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