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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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原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灣省台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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