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怡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項怡惠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 王律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9行補充為「5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共儲值11筆,其中序號0000000000儲值1,000元,其餘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項怡惠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律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61、77至81頁),可認被告事後確有彌補上開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2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6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王律智新臺幣1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律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分6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2,800元,惟最後1期為新臺幣3,000元(被告已給付1萬1,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項怡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怡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TZ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驗證,並於110年1月17日2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以化名「 李曉莉 」、「 坤哥 」向王律智佯稱可援交,惟需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為對價及保證金與風險金,而要求王律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王律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起至23時47分,陸續在臺北市大同區OK便利商店大同樹德店、統一超商延年門市、三德門市、大龍門市、慶吉門市及昌吉門市,購買價值共8萬3000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使用資料陸續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並以上開GASH會員帳號加以儲值其中5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嗣王律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律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律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POINT點數卡顧客聯影本、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戶之驗證管道,再詐騙告訴人購買點數儲值入戶無訛,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