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天賜選任辯護人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天賜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潘智剛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天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志剛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且告訴人因此車禍經長庚醫院核發重大傷病卡,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所生害甚鉅,被告未曾聞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損失之積極作為,對自己負有致他人損傷之責任顯未能反省,對他人之權益亦漠不關心,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終努力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金額,並多次聲請調解,惟因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尚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故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導致和解不成,惟被告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所生損害甚鉅,惟本院觀諸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申請所憑之資料,與原審判決所憑之診斷證明係屬相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未及審酌,且告訴人傷勢及雙方並未和解等節,均已在原審判決量刑時所予以考量,是原審判決尚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刑之量定違法,另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始肇至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惟此亦經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有過失在案,並予以作為量刑之參考,故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妥而應予撤銷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被告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並不因此排除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之權利,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循民事訴訟定之,惟被告如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日後應予扣除,附此敘明。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 陳文德 以證明被告有意願和解且告訴人事後身體狀況已恢復正常,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節,因本案之相關事證均已明確,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亦經原審審酌在案,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清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廖天賜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更正為「左下頜骨骨折癒合不良併感染」、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廖天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該鑑定結果復認「潘智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廖天賜:闖紅燈迴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被告廖天賜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賜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屏一路與鳳屏一路354巷口,欲迴轉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而迴轉,適有潘智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而沿鳳屏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智剛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腕遠端及橈骨骨折、左下頜骨骨折、多處損傷、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左大姆 手指骨骨折、左下頜骨折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潘智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潘智剛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潘智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5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腕遠端及橈骨骨折、左下頜骨骨折、多處損傷、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大姆手指骨骨折、左下頜骨折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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