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林宜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0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MVD-6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0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台1線70KM+100)北上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警所設置之固定式違規照相桿自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10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相片中的機車為伊所有,且確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但伊斯時一定是想要轉彎去買東西,後來決定不去才會往前停在那,而轉彎是可以超越停止線,且該區並非紅線區域,停在那是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8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1399號函、110年11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2276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07分,行經本縣○○市○○路000號前(台1線70K往前100公尺北上)因紅燈號誌亮起未依規定停等,被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取得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本局依規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復經檢視本局違規存檔資料系爭機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然紅燈號誌於14時07分56秒亮起後,該車未依紅燈號誌規定停等,卻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在人行穿越道前停等,後方車輛均依規在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號誌,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另本局於該路段實施取締超速及闖紅燈違規作業前,已於本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設置固定式測速桿位置,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測速照相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檢定日期:110年2月24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綜上,依規舉發系爭機車違規無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2021/07/0614:07:56顯見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斯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畫面中,2021/07/0614:07:58/14:07:59/14:08:02可見原告車輛無視紅燈號誌業已亮起,逕而超越停止線並啟動感應線圈;故原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前行超越停止線停等,惟原告卻超越停止線,將系爭機車行駛超越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因而觸動照相舉發。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及停止線)而未依規定停等,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可認定。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為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無論直行或是轉彎,超越停止線雖未達路口範圍者,均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合先陳明。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又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8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1399號函及110年11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2276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違規取證照片、固定式測速桿位置相片、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機車車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件依舉發單位提出之數幅違規取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可知,攝影時間為2021/07/06,
14:07:56-14:08:02,系爭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至該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而於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的情況下,猶續為前行至整輛機車伸越停止線、並停止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斯時多輛機車則均於停止線後方呈現暫停狀態(見本院卷第83頁上、下方之違規取證照片,攝影時間為同日14:07:56及14:07:
58),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後仍向前繼續行駛伸越停止線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知,原告客觀上確實有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情形,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本欲於系爭路口轉彎購物、始於斯時續為前行超越停止線,復因突改變心意而停於該處,因轉彎可以超越停止線、且該處亦無劃設紅線非屬禁止停車區域,當無違規云云。惟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無論車行方向為直行或轉彎,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即可知悉,是原告主張於面對圓形紅燈仍可轉彎超越停止線、或於交岔路口未劃設紅線仍可停車等語,顯係對法律規範之誤解。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查原告為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是其對上開號誌之意思,理當知之甚詳,且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而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燈光號誌非有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況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良久,且同行方向車道上之多輛機車均於停止線後方呈現暫停狀態,亦有違規取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是以,原告僅須稍加留意,即得依該圓形紅燈號誌而停駛,其竟未注意該圓形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訊息,而仍於前揭時、地超越行駛車道之停止線,致發生未遵守標線之違規,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準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為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要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