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05號聲請人 張琬渝 相對人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創始股東,並擔任董事乙職,因董事長林正仁涉嫌掏空公司,俟被聲請人及其他投資者發現其違法行徑,於公司內部會議虛意表示和解,卻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授權下,逕自將公司停業,林正仁董事長甚至將樺懋公司重大業務擅自轉入其個人名下之吉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展公司),並故意不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意圖使聲請人無從異議,嚴重損害樺懋公司與股東、投資者之權益,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對樺懋公司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討論有關董事長解任、新董監事選派、對董事長不法行為提起訴訟、公司後續發展等事宜,該存證信函已通知送達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迄今逾6月以上,惟未獲置理。是董事會至今已無作為且不能行使職權,另樺懋公司董、監事之任期亦已屆滿,導致樺懋公司重大業務無法運行,嚴重損害樺懋公司利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樺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樺懋公司之董事長林正仁未取得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授權下,逕自將樺懋公司停業,並將樺懋公司重大業務擅自轉入個人名下之吉展公司,嚴重損害樺懋公司與股東、投資者之權益云云。惟樺懋公司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附卷足憑,且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樺懋公司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立法目的已有未合。又雖然樺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3月10日屆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命其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其職務至改選時,況聲請人所指未改選情節亦非可認已致樺懋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或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投資者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釋明樺懋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投資者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為樺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樺懋公司有故意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樺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仁基於個別因素而拒絕該部分事務之執行,聲請人若認該法定代理人之個別行為有違法情事,自應尋求其他法定救濟管道,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救濟範疇。從而,樺懋公司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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