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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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4號上訴人丙○○(原名 游月雪 )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名游月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28之5號14樓1號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以該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2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54,8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一)之訴訟代理人「辜凱莉」住址有誤,已屬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43條第1項規定。㈡原審把被上訴人(一)(二)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代表人」有誤,已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㈢被上訴人(一)之法定代理人「乙○○」未經用印,已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㈣本件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案件,理應有三位法官才適法,本件已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也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規定。㈤原審開一次庭,並未開辯論庭即行判決審判程序顯有違誤,已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㈥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並未被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只是依第24條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而已,已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㈦財政部之解釋函只是一種職權命令,屬於命令之位階,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為「違憲」之法條,已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㈧本事件土地為「住宅區」,上訴人依住家用稅率申請變更為適法而妥適。㈨身為主管機關的被上訴人(二)台中市政府,縱容被上訴人(一)怠於執行變更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由全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名即屬台中市政府管轄無誤,以台中市政府為被上訴人適法而妥適。㈩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一)無視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意旨,猶故意怠於執行職務((即怠於變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已違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原審開庭為被上訴人(一)(二)美言,立場偏頗,已違聽訟之「中立」立場。以訴訟標的金額之大小而劃分簡易或一般程序庭,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被上訴人(一)(二)縱容全市地下經濟之橫行,如滿街攤販等,怠於漏稅之查察,而對守法之上訴人之聲請變更,未能依法行政。被上訴人(一)為被上訴人(二)之下級機關,如認被上訴人
(二)被起訴不合法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一)是否還有行政裁量權,原審判決已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查住宅區申請住家稅率須經稽徵機關核准,增加土地稅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8號解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住家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28之
5號14樓1號房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該屋所處之大樓於台中市地政機關處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是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即係為供作非住家使用自明。復查房屋稅之課徵除以房屋之實際使用為依據外,因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亦受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用途別之限制,故應輔以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別認定其房屋之屬性,亦即房屋現正處於使用狀態者,不論其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別為何,均得按其使用行為之類別,分別按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及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倘空置未為使用者,則按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別課稅。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與財政部相關函釋均係於此就空屋應適用何稅率為合於法目的性之解釋。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別為辦公室,且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復,該屋於92年12月始裝表供電,用電種類為營業表燈用電;復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復該屋經於80年6月19日停水處分,84年3月27日廢止,91年7月以後無用水資料等情,是系爭房屋於92年房屋稅課稅期間(91年7月至92年6月)係處於無水無電可用之狀態,顯不可能作住家使用,且該屋經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確屬空置狀態,爰按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用途別為辦公室,以非住家非營業用課徵92年房屋稅,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
㈡次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
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574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依訴訟性質及訴訟標的金額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並規定該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均無違憲之問題,而該法律原則早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實務上已成定論,上訴人猶就此加以爭執,自難謂其主張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上訴意旨猶主張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未經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容有誤解。且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書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蓋有其機關之關防及其代表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之印章,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云云,亦有誤會。另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與房屋稅條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各情,亦曾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上訴人仍執原詞聲明不服,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均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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