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6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11月24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7月中旬後某日起,海洛因至93年11月9日止,安非他命至同年月
7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有數次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中以前開方法同時施用。嗣於93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66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採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曾有數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既曾有數次同時施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末查被告雖曾因於92年11月24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26日確定,惟其業已自承本件係前案後停止一段時間,再另行起意為之,從而本件與前案犯罪行為,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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