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93號抗告人甲○○臺灣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高雄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21款之髮禁校規規定,於法律性質上屬「營造物利用規則」,因其中牽涉學生基本權利與身分改變之可能,故為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學校對學生之懲戒或類似懲戒之處分,是由於學生違反校規(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而校規之規定以及懲戒之結果多會涉及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及其他基本權利之限制,基於法學界之最新見解認為,對於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基本權利之限制,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此,公立學校校規之制訂或懲戒權力之行使,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的依據。「髮禁」規定限制了在校學生之基本權利,在法律上,應符合憲法與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然而,以該二原則檢視之,髮禁規定皆不符合,故請求撤銷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任何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規則應有法律授權之。然上述訴願請求事項中之一、二項髮禁規定,並無任何法律授權基礎。又察教育基本法、高級中學法,以及相關的法令規章中,皆未授權高雄中學可制定一規範,限制學生髮式外貌之自由。當前學校所為之髮禁規定,已明顯地違反法治國原則中基本的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依據比例原則審查之,任何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規則應符合目的性、適當性、衡平性三要求。髮禁規定對於學校之教育目的有何助益,值得懷疑;固然其對生活輔導與團體秩序之營造有一定之助益,然其未必為一最小之管制手段,學校可以營造團體默契、道德規範、公眾輿論來形塑教育中值之生活輔導與團體秩序目的,卻不必以集體性的統一髮式規定來達成,違反適當性之原則;進一步言,髮禁規定使學生不得自由變更其髮式,侵犯其人身發展自由與言論自由,且使男性必須短於一定長度,女性必須長於一定長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潮流,造成之利益僅在於未必有教育意義的統一團體髮式秩序,已明顯違反衡平性之要求。是故,髮禁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㈡、再者,依新行政訴訟制度之建立,行政救濟已不限於以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客體,以公務員法律上之救濟管道而言之,內部行為若侵犯公務員個人公權力,公務員非不得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排除之。近來國內亦有越來越多之學者主張,縱使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下,不分其屬於基礎關係或經營關係或是否屬於重要爭議,主要人民(公務員、學生、教師、軍人、受刑人等均包括在內)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個人法律上地位受侵害,原則上所有行政機關之行為皆應受行政法院審查。學生之髮禁問題存在已久,爭議頻傳,其長時間限制人民之外貌表達和人身發展自由,不可謂之不重要,應有為促進基本權保障,追求盡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和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權利。㈢、雖然依據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似乎限制了各級學校機關其懲處規定之救濟適用範圍於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之機會,單一警告處分似乎並無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之機會,然其亦並未明文排除之;倘若僅以將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之機會之懲處規定做為行政處分而可受司法權審查,此舉不只將造成學校內絕大多數的懲戒規定以及各種限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規範,無法獲得法律審查與救濟,甚至其往往即使已明顯不符合教育目的、違反各種法治國原則,也仍長存於學校,特別權力關係仍深植於學生生活的各種面向中。是故,抗告人期望行政法院能擴張適用該號解釋保障學生權利之意涵,也符合行政法上有侵害就有救濟之原則,以及教育基本法中保障學生權益受侵害之救濟權利,做出進步維護學生人權之審議,撤銷高雄中學對本人之懲處,及撤銷高雄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21款,違犯校規情節輕微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警告:「頭髮染色、捲燙、奇形怪狀者」之規定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93學年暑期經轉學考入相對人學校就讀,於93年8月13日報到,相對人分別於93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規勸抗告人將染色之頭髮染回原色未果後,核認抗告人違反相對人所訂定之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規定,乃依同條款規定處抗告人警告二次。嗣94年2月14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訴,案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下稱申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該決議,乃向高雄巿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按相對人訂定之學生申訴實施要點第4點以觀,學生得提起訴願者,僅限於於輔導轉學申訴案所為之處分,至警告處分則純為學校之管理措施,僅得向申評會申訴,不得提起訴願,故本案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而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相對人94年3月3日93學年度第2學期932001案學生申訴委員會會議記錄、相對人94年3月8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高雄巿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其受記警告二次之處分,核該事項係屬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及實現教育目的所為校內訓導行政措施,該措施尚不足以改變相對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基於該項行政措施所為任何決定均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起訴有關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之規定及相對人於93年9月27日對抗告人所為警告二支處分部分,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有關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規定,因限制人民權利且缺乏法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既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確認訴訟之三種類型,即(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3)確認已解消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屬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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