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秀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潘秀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受強制戒治完畢,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繼續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而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18公克、檢驗後淨重0.508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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