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雲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雲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
08、32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詐欺│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2次)│├──────┼───────────┼───────────┼───────────┤│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2年9月17日至│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943號│年度偵續字第34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106││││年度偵字第21742號│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270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21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2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決│││3287號│3287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無│無│編號3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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