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則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則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祥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1段與嘉祥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東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確認東興路1段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余山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竹北交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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