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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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1號原告特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陳錫奇
高根 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被告陳錫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高根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進口201、401貨櫃、蠔、高麗菜、芋頭蔥,但因缺款恐急,向原告借款代墊計新臺幣(下同)23萬1,423元、17萬6,930元及15萬7,298元,因貨品腐壞被海關銷毀,迄今尚有3筆款項未還,茲因本件借款未訂清償期,雖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2925號存證信函限期10日來償,至今未果,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到期清償日之通知,爰依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5,65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錫奇:委託書是伊的沒有錯,那時因文件寫錯,就請原告一個星期內處理,並給原告3萬元以內的處理費,送回重新寫文件,伊有繳納處理費,但是處理時間原告拖了一個多月,蔥很快就腐爛,所以才會有貨櫃的延滯費林林總總加起來50幾萬元。伊雖跟原告借牌,但原告仍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根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訴請共同給付原告56萬6,651元不予爭議,承認欠款,並願償還(見本院卷第67、77頁)。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委託契約,進口201、401貨櫃蘿蔔、蠔、高麗菜、芋頭、蔥,並請原告代墊。
2.原告有代墊56萬5,651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請原告在一個星期內處理,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2.被告有無先給付原告一星期之處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被告高根才亦自認(見本院卷第67、77頁),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委託契約,進口
201、401貨櫃蘿蔔、蠔、高麗菜、芋頭、蔥,並請原告代墊56萬5,651元,可認屬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錫奇固辯稱有請原告在一個星期內處理,並給原告3萬元以內的處理費,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未見被告陳錫奇有何舉證,本院礙難為有利於被告陳錫奇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錫奇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高根才(見本院卷第49頁)、寄存送達被告陳錫奇(見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陳錫奇已在監執行,故應認於110年
4月14日審理期當庭方對被告陳錫奇為通知及催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56萬5,
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即被告陳錫奇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高根才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萬5,651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