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應補充為:被告陳韋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陳韋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月間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9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785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