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蕭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2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蕭金燕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2年9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蕭金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3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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