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2月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潘宏德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集尿液,潘宏德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9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宏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係因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後,驗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足見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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