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惠玲 相對人李 蕭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蕭佑禎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蕭佑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蕭佑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問出生年月日回答不出來,說自己目前67、68歲,問生幾個小孩稱沒有生過,但後來說了四個小孩,問100元花10元找回多少?回答90元,問先生名字稱想不起來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相對人過往病歷顯示,相對人自99年起即出現記憶力下降、日常生活退化之情形,當時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助,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22分,符合輕度失智,5年來認知功能仍逐漸下降,104年5月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14分,符合中度失智,故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19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認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等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蕭佑禎之女兒,且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蕭佑禎之輔助人,而李蕭佑禎共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 萬穗英 業已過世,其他四名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蕭佑禎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5份、親屬同意書4份、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蕭佑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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