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法院公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97年度存字第153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57號、97年度全聲字第197號卷宗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確已於97年7月
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曾於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