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58號、第24050號、第2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若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處罪刑後,繼乃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張汀安 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收受,進且斯時上訴人未處在監在押狀態,此有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探諸前開判決既於97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著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計至97年11月7日,又上訴人住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揆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97年11月8日,而97年11月8日適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當於翌週非為假日之星期一即97年11月10日業告屆滿。究之上訴人遲於97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足考,顯逾上訴期間,則其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