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新台幣3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亦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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