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告甲○○即宏昱企業社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宋子健 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宋子健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宋子健被訴過失傷害乙案,宋子健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並非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過失行為與其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僅為車主之夫,並非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有未合,是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