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價值非鉅,且均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得彌補;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2.1A電源供應器1組、USB四孔便利充電器1組、鋁合金沖電線1組、USB電源供應器1組、TYPE-C傳輸線1組、豆漿1瓶、木瓜牛乳1瓶,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陳忠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塑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2.1A電源供應器1組、USB四孔便利充電器1組、鋁合金沖電線1組、USB電源供應器1組、TYPE-C傳輸線1組、豆漿1瓶、木瓜牛乳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59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詹志賢 發覺攔下,並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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