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98年
5月27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定條件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可能發生車禍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地區某處PUB飲用酒類,並於當日15時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當日16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台6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二重匝道下快速道路後,由西往東方向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行經快速道路下之紅綠燈號誌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本應注意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於注意,貿然闖越該紅燈號誌路口,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乙○○,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攔腰撞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丙○○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向前滑行撞擊安全島後方才停止,丙○○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脫位合併脊髓受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亦受有左上眼瞼瘀傷0.5公分、左鎖骨區及右膝等處瘀傷之傷害(對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乙○○提起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甲○○本身亦受有頸椎傷害及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而無法動彈,三人均經路人 曾乃心 打電話報警後送醫急救,嗣於當日16時59分許,甲○○在就醫過程接受抽血酒測,經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 范榕 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妳還記得當天的情形嗎?)我們這邊是綠燈,我們要通過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車子闖紅燈撞到我們車子的駕駛座,我們就撞到路邊的牆壁,滑行了一段距離停下來…」等語,證人曾乃心於警詢中指述:「我當時駕駛車輛由竹東往二重埔方向行進,於二重埔閘道下閘道經過綠燈後左轉往南後停等紅燈,可是我看到我對向車道有一輛福特藍色6227-MY號闖紅燈由南向北行進,速度非常快,接著我就聽到很短煞車聲,然後就是車輛的碰撞聲,我想應該是跟著我一起下閘道的車輛被剛才闖紅燈的車輛撞到,所以我就迴轉回去查看,就發現6227-MY的車輛車頭全毀並且撞上分隔島,而另外一台W2-8938左側被撞擊後車頭偏離往東方向,於是我就打電話給
110及119報案。」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
院97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23)、大安醫院97年12月24日、98年2月4日、98年4月21日乙種證明書(原審卷頁16、16-1、29)、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頁15)、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4月8日、同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頁26、2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頁30)附卷可參,觀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上述疾病…於97年11月3日接受頸椎融合手術,97年11月21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目前頸部以下神經學功能缺損併四肢癱瘓,因頸椎第
五、六節脫位合併脊椎受傷,需頸圈固定保護。」等語(偵查卷頁25),大安醫院98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97年12月9日轉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呼吸,依賴呼吸器,因無法自行進食,經由鼻胃管灌食,膀胱無張力置放尿管,排便困難,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住院期間多次肺炎及尿道感染,於98年4月8日出院療養,仍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自行呼吸,目前評估無法復原。」(原審卷頁29),暨參諸告訴人現已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心臟、呼吸、肢體障礙均為極重度之程度,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頁32),可知告訴人丙○○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及治療後,迄今仍有上開受傷結果無法回復,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㈢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司法警察依職權調得之被告駕駛資格資料表在卷可稽(偵查卷頁42),則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另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在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丙○○亦因本件車禍事故方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亦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及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而酒後駕車肇事率甚高,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造成甚多被害家庭支離破碎,因而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切勿開車,以免害人害己,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年約25歲,已經結婚並育有一子,均據其陳報在卷,竟不知珍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PUB飲酒作樂後,酒醉駕駛車輛於快速道路上,且未遵守交通燈號行駛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仍躺臥在床,全賴家人看護照料方能生活,不僅使告訴人丙○○因此失去生活自理之能力,餘生飽受病痛折磨,其家人亦因須日夜照顧告訴人,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精神亦甚為痛苦,故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甚為嚴重,然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犯行部分,卻僅量處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就被告上開2個犯行量刑均屬過輕,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竟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又於經過匝道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造成丙○○受有上開重傷害,情節甚為重大,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願意再賠償告訴人丙○○172萬元,除先支付告訴人丙○○50萬元外,其餘122萬元約定自98年11月2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改過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丙○○之債權,另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