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
黃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政良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惠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少年陳○○(真實姓名詳卷),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揭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政良因之受有胸部、右髖部及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惠英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2釐米)、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1公分)、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政良、黃惠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政良、黃惠英經檢察官認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即告訴人陳政良於101年9月10日、被告即告訴人黃惠英及告訴人陳○○於101年9月12日,分別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惠英、陳政良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