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陽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陽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陽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徐陽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飲用鹿茸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接續犯意,且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先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鎮○○路21之8號居處,後於同月21日10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址居處上路,前往同鎮鯉魚一巷27號應徵工作後,再於同日11時許,又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行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鎮○○路○段與鯉魚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鎮○○路與樹人三街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陽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陽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3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3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其除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於9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其上揭紀錄表1份可證,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