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AW000-A1132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戴紹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324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同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逛街、喝咖啡後,返回臺中市潭子區甲○○住處(地址詳卷)。同日16時10分至18時51分間之某時,甲○○向當時坐在其住處房內床上之甲女表示希望發生性行為,然甲女因甫結識甲○○,且正值生理期,旋回拒甲○○,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壓在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213至21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逛完花市回家,我跟告訴人洗完澡,有跟告訴人說希望發生關係,我跟告訴人躺在床上,一開始告訴人說不要,讓我碰她的胸部,但她說不要做愛,我有用言語盧她,但沒有用肢體;後來告訴人就不講話,我就脫告訴人的內褲,就發生關係;發生關係時,在我的生殖器要進入前,有問告訴人我要不要戴套,告訴人說她有在吃憂鬱症的藥,不會懷孕,所以我就沒有戴套直接進入;關於告訴人有沒有說她正在生理期,我記不清楚,但我沒有脅迫她,或以武力限制她,或把門鎖起來;當下告訴人沒有說不要,表情也看不出來,也沒有反抗,所以我才會繼續,我也是看著告訴人的眼神脫她內褲,過程中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抗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有點放棄抵抗這件事情」,又在內褲被脫時,沒有踢腿或攻擊被告之行為,也沒有大聲呼救,可認告訴人沒有具體的抗拒,自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在113年5月與告訴人的IG對話過程中雖自承「可能做錯一些事情,但是請妳原諒」,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性交等語。
㈡、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復有:⒈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57至213頁)、⒉被告收回訊息之對話紀錄對照圖(偵卷不公開卷第215至217頁)、⒊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告訴人割腕流血照片、同日16時10分庭院照片、告訴人生理期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91頁)、⒌被告留存之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7日IG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本院侵訴卷第8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首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有下列指訴(證述),對於主要情節之敘述前後互核相符,且並無瑕疵可指,復有⒋所述證據可資補強,應可保障其指訴(證述)事實之憑信性:
⒈其於警詢時指訴:111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我在臺中市潭子區被告住處的前庭拍照,後來進到他的房間,我們一開始坐在床上聊天,接著他好像明示或暗示我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關係,但我不想,加上我那天生理期,我也不想跟這個人這麼親密;我有表達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他壓在我身上時,我有嘗試用雙手推開他;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性器;發生這件事,讓我很受傷,所以我在同日18時51分,有在他家前庭割手腕;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性器後,我就順從他了,因為事情發生了,我覺得反抗沒有意義;他把我壓在床上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
⒉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111年1月21日下午,我在他家前庭車庫,很開心地與前一天買的鬱金香拍照;不記得那時為什麼會提到要去他的房間,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去了他房間聊天;聊天的氛圍還不錯,他就開始明示、暗示問我可否發生性關係,我一開始表示並不想,畢竟才認識一天,太快了,且當時還是生理期間;可能對他來說,不知是不夠清楚,還是自己的表達態度不堅決,他就開始試圖把我壓在床上;我本能想要去抗拒,說不想要這子,試著閃躲,但他還是用手在我的身上游移,做一些愛撫的動作(哭泣);接下來他將我的短褲與內褲都脫掉,觸摸我的私密處,那時候我有點放棄抵抗這件事情,他就把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內;性交後,我在被告住處有割腕,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除了難過外,也很懊惱、後悔,檢討自己的感覺,透過這樣留下一些傷痕來檢討自己等語(偵卷第32至34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當天拍照後就回到被告的房間,坐在床邊聊天,過程中他開始跟我說,可不可以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所以當下有拒絕他,他還是持續問我,或求我說這件事情是不是可以發生,開始用他的手碰我的身體;我還是很努力的跟他解釋說我不想要發生這段關係,才剛認識,我不喜歡這樣,加上我又生理期來,就是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開始把我推倒在床上,壓在我身上,手開始在我身上游移,接著就自行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再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他脫我褲子時,我試著用手推他,邊告訴他我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在他持續撫摸我的身體這段過程,我不斷的在跟他說,我就是不希望發生這件事情,直到他把我內褲脫掉,生殖器放進來之後,我才開始放棄反抗;我在偵查中說自己表達態度不堅決,意思是我沒有從頭到尾一直堅持的跟他表達說我就是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我雖然一開始拒絕了,可是發現沒有辦法反抗他之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果,所以最後妥協這件事情,我才會說這是態度不堅決;性行為結束後,我那時很沮喪,所以去了他家的前庭騎樓去割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7至204頁)。
⒋復依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在被告住處庭院之割腕流血照片、同日16時10分庭院照片、告訴人生理期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通常在我情緒很激動,非常傷心時,我才會割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4頁),是被告當日如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何以會自殘割腕以宣洩情緒?又參照證人 馬維萱 於偵查中結證:相處過程中聊到被告,告訴人情緒起伏都會很大,憤怒、哭泣、拒絕溝通,如果我開玩笑或提到這個人無論是男友或是朋友,或相關事物,告訴人都會非常生氣跟難過等語(偵卷第62頁),互核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證述)事實應可採信。
㈣、被告有如下之供述,可見其亦知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⒈其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坐在我床上跟我繼續聊天,過程中我有向她表示想發生性行為,一開始她有說不想要等語(偵卷第10頁)。
⒉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問告訴人要不要發生關係,她一開始不要,但她不介意抱或著摸她身體,但不想發生關係,我就一直盧她等語(偵卷第26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明確知悉告訴人表達不同意,亦明瞭在此情形下繼續所為之性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與前揭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互核,足見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㈤、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之結果亦可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 王順輝 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晤談時提及111年發生性侵害的事件;當時告訴人情緒有點紊亂,有明顯情緒,告訴人諮商時只要不要談到侵害細節,情緒都是比較平穩的,告訴人之前雖然也有情感問題,但她情緒表現的樣貌跟談論性侵害是不一樣的,就是恐懼的狀態比較明顯;告訴人有一些症狀符合性創傷的症候,過度警覺、負向情緒,及自己負面認定,覺得對於這件事很糟,也要負責任,創傷經歷的再浮現,一開始是憤怒的,越談越多則是害怕及恐懼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如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告訴人應不會於心理諮商中提及遭被告性侵害時,有異於其他感情事件之情緒反應,堪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上開辯護,惟參諸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被害之後究係採取強力之抵抗及呼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以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及被害人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依據告訴人「沒有具體的抗拒」或自述「覺得反抗沒有效果,所以最後妥協」之反應,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自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破壞人際關係及往來信任,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見證人王順輝於偵查中之結證,偵卷第66至67頁),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⒋於本院所書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