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92,54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該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59期,利率3%,每月清償3,000元,而聲請人自97年8月起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倘扣除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顯已無法負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翰生診所處方箋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健保費繳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