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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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0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又被告雖對2位警員出言脅迫,然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告陳文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峰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駁回確定,於民國85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10月29日,於95年1月9日再次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廖志仁 、 李行哲 攔檢,詎其於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除拒絕酒測及簽收告發單外,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李行哲恫稱:「你爸要撞死你」〈臺語〉後,又對警員廖志仁以「我絕對要讓你倒臺」〈臺語〉等言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真的沒說「要撞死你」等語,惟被告陳文峰於警員廖志仁、李行哲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以上開言語恫嚇渠等乙情,業據證人廖志仁、李行哲於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陳文峰妨害公務譯文1份及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行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雖可與伊對話,但已呈醉酒之態,是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有恐嚇之意,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廖志仁、李行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亦經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恐嚇罪責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