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30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怡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童洋裝3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怡琳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晚上19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夜市」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童洋裝3件。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衣服
3件,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規定,惟犯後坦承犯行,而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6725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9頁),經鑑定確係仿冒附圖所示商標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識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英商布拜里公司│仿冒商標圖樣之童洋裝│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