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許輝煌 聲請人 許榮昌 聲請人 邱許阿菊 聲請人 許秀霞 聲請人 許秀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榮芳 等五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
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榮芳、 李蕊李朝宗李吳笋 行使權利,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90號定期通知相對人李朝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有何權利主張,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固應認係訴訟終結,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李榮芳等四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李榮芳已出境國外,並於民國95年5月15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而相對人李吳笋則已於103年1月10日死亡,有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足認相對人李榮芳、李吳笋部分尚未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是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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