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原告辰○○被告未○○○( 孫富 繼承
巳○○○(孫富繼承
5巷3午○○○(孫富繼承丁○○(孫富繼承人丙○○(孫富繼承人乙○○(孫富繼承人戊○○(孫富繼承人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己○○(孫富繼承人被告壬○○(孫富繼承人
卯○○(孫富繼承人子○○(孫富繼承人
號14樓丑○○(孫富繼承人癸○○(孫富繼承人
號寅○○(孫富繼承人辛○○(孫富繼承人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庚○○(孫富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受贈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96分之20(重測前地號:
苦苓腳段9之20地號),惟上開土地於35年間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孫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如附表一所示收件年期:民國35年空白字第2400號抵押權存續期間至36年12月19日,附表二所示收件年期:民國36年空白字第258號抵押權存續期間至37年2月21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而 孫富業 於68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市○○段○○○○號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新地登字第0940002765號函檢具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光復後舊簿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稽,復為被告等所認諾,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一、收件年期:民國35年字號:空白字第2400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1日權利人:孫富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台幣捌萬圓存續期間:36年12月19日清償日期:(空白)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6設定義務人: 李孟飴 、甲○○、 李叔飴
二、收件年期:民國36年字號:空白字第258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1日權利人:孫富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台幣伍萬元存續期間:37年2月21日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6設定義務人:李孟飴、甲○○、李叔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