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經由聯合報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3年2月23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2月底某日,在新竹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原告於9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父親 殷貴 如可獲一筆退稅款項,原告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所有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先後轉帳99,999元及12,150元,合計112,14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原告未見退稅,自己帳戶之金錢反轉至他人帳戶,始知受騙。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是本件被告出售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損害11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21號刑事判決一紙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11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