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胡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靖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