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6年
5月26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即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
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查獲經過為另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實施通訊監察,並因監聽譯文之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另案拘提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34頁),然警方既已因對另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40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
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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