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23時35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林運豪搭乘由 鄭文智 所駕駛之車輛未熄火停駛於該處,在該車輛內,林運豪欲與鄭文智共同合資向同車之 余右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因警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進行盤查,林運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余右彬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余右彬,惟員警於本件查獲過程中,本即係因當場發現被告與余右彬在上開車輛內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而發動後續對余右彬販毒嫌疑之偵查行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余右彬遭另案偵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非因被告林運豪之前開供述而促使檢警發動偵查作為,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