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櫻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靠近農會之側門附近廁所外樹下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子彈5顆等物而持有之。嗣因王櫻砡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於106年
3月4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王櫻砡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5顆(均經試射完畢),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且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2顆(經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喜得釘火藥1包、底火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櫻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正面),並有子彈5顆扣案供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在卷可稽。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29679號鑑定書、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345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櫻砡所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王櫻砡於105年9月間某時起,在上開地點,拾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如前述,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顆,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不因其所持有之子彈有數顆或種類不同而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三)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櫻砡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云云,惟其中子彈2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34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四)爰審酌被告王櫻砡明知子彈為違禁物,於105年9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靠近農會之側門附近廁所外樹下某處,拾獲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子彈5顆,竟未報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直至106年3月4日方因另案為警搜索時一併查獲,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雖亦係供被告王櫻砡犯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惟因無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