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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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竣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竣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李武俊 」之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竣逸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檢,詎為脫免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李武俊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文書上偽造「李武俊」之簽名,藉以表示係由李武俊本人確認、收受或接受通知之意思,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前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22mg/l,合格)上偽造「李武俊」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武俊身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李武俊本人。嗣因李武俊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察覺遭他人冒名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李武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竣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武俊之指訴及證人 葉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李武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李武俊」之署名後(該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一情),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葉竣逸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武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李武俊」署名1枚之事實,惟被告係以複寫之一行為,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李武俊」之署名各1枚,已如前述,既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友人「李武俊」之名義欺矇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武俊」署押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偽造署名及指印、文書名│署押之枚數│位址││號│稱│││├─┼───────────┼────────────┼─────────┤│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李武俊」署押1枚。│警卷第17頁│││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李武俊」署押1枚。│警卷第18頁│││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李武俊」署押1枚。│警卷第17頁│││測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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