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俊凱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嗣因逆向行駛、闖紅燈遭為警攔查受檢,被告竟予以逃逸,經警追緝至臺中市○○區○○○路○○○巷與大墩南路口時,與被害人 李榮峰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9318號被告廖俊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凱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GE-00
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為警示意停車受檢,竟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李榮峰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HL-593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廖俊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榮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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