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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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博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5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8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4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罪)、2年1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4年3月(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0
8年8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51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