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 黃鯤義 被告 姜復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涉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見起訴狀第2頁),及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見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而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