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陳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63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由中信銀將被告負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5,723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借款債權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萬元,期間自8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中信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9月20日公告於報紙,合法為債權移轉。原告則於101年4月17日與中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由中信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其中借款本金70萬6,638元暨相關利息等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萬6,638元及自101年5月5日(即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1份、借據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萬6,638元及自101年5月5日(即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