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火吸食。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2、被告之前科記錄補充為: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六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四六八號,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曾再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甫出監竟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