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向本院請求分割其與被繼承人甲○○(男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然甲○○業於90年10月19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0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部分,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92年2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