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可預見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交予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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