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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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三四八號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顯乏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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