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黃世興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世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12月起,還款期數120期、利率4%、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4,125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因履行困難,乃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40期、利率3%,每月清償23,725元之方案,債務人依約繳款後,於97年12月遭任職公司資遣,雖領有資遣費,及於98年1月至7月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勉能給付,然終因謀職不易,無力還款,於98年7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等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每月還款15,904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年紀已大,收入不高,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15,057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及依約還款,嗣因履行困難,經協議變更還款條件,負履行數期,惟債務人於97年12月間遭公司資遣,嗣後謀職不易,終因失業無力還款而於98年7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內容(卷第79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安泰銀行提供還款期數120期、利率4%、每期還款34,125元之條件,嗣因繳款困難,復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自97年12月起,每月清償減為23,725元,惟因遭公司資淺,失業無力還款,而於98年7月毀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認定收執聯等件供核,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除汽車及機車各一部、國泰人壽保單2張、小額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嗣後債務人雖陳報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惟此應屬暫時狀態,以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經驗,顯有從事工作及賺取固定收入之能力,應能履行更生清償方案。至其名下保單是否具有價值,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父母、弟弟、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
親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125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健保費700元、瓦斯費800元、雜支625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除膳食費8,000元高於一般支出標準,應予酌減,其餘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
⑵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夫妻感情不睦
,已分居數年,不清楚配偶之工作及收入,配偶每月尚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7,083元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及午餐費等費用收據供參。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7歲、13歲,尚無謀生能力,及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扶養必要。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亦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83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17,952)。⑶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黃忠敬 29年11月21日)、母親 黃林 幼
女(31年4月1日),每月支出1,792元乙節,並未提出支出相關單據供核,尚難採信其雙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再由債務人陳報父親曾擔任某貨運公司科長,母親亦曾擔任作業員,二人均已退休及領有退休金,家中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等生活開銷費均由雙親負擔等情,佐以本院查知債務人父親名下有自用住宅及數筆土地,公告現值可達500餘萬元,顯有相當資力,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非必要,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17,952元,剩餘4,048元,不足負擔中信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5,904元之條件,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應係中年就業,謀職不易,無法謀得薪資較優之工作,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狀況,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僅剩餘4,048元,然其積欠債務總額,依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彙整及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高達5,333,365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依此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亦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不賦予其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債務人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實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為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