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恕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恕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恕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號裁定於98年
2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1年3月9日假釋出監,至同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2月2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恕猷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向警方自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提出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警扣押,並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黃恕猷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恕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2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12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恕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
2日中午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攔檢當場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9頁)、職務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詢第13-16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再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粉末物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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