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永康大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家住高雄市之 劉玉珍 (地址詳卷),假冒劉玉珍友人向其借款,使劉玉珍陷於錯誤,前往高雄武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釋之甚明。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玉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指述,及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立證,佐以被害人係102年11月29日遭騙匯款,與被告所辯同年12月3日方發現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辯詞有違,且系爭郵局帳戶於102年11月22日現金存入500元並提領1,000元後,僅餘44元,隨即在臺中做詐騙使用,顯與被告辯稱係提領3,000元後發現不見等語歧異,足認被告係利用存提款方式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後,即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與其所辯係欲存錢還貸款等情有違;況帳戶金融卡、密碼係極重要物品,理當謹慎保存,實無恣意放置機車置物箱之理;又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該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時,已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此顯然不會發生在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再系爭帳戶使用頻率高,被告對以其生日為密碼應甚熟稔,實無須抄記紙張,且被告使用該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頻率極高,然該二帳戶在被害人遭騙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使用記錄及被告聲稱發現遺失之日期間隔,亦與其使用該二帳戶之頻率間隔時間迥異,被告所辯顯與難採信;另依被告相關帳戶交易紀錄、財產資料可知,被告當時經濟拮据,入不敷出,雖有母親長期資助,但102年11月間其帳戶中可動用之存款寥寥無幾,足認被告有變賣系爭帳戶濟急之誘因與動機;末以,實務上案例,詐騙集團最常收購郵局帳戶,收購價值最高,則雖被告之系爭帳戶常有使用,然考量其交易價格最高,被告優先提供該帳戶與他人使用,實與常情無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肯認被害人劉玉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先生無業,伊母親月初都會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此帳戶係與母親間之聯繫,不可能將帳戶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係使用後一起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不見,因常會忘記密碼,平常就將密碼抄在紙張,與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12月3日領薪水要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不能存,經詢問才知道郵局帳戶被設定警示,當時馬上就去報案,後來回家整理存簿,發現土地銀行帳戶不見,也有電話語音掛失,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武廟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警詢指證明確(見偵查影卷11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永康大灣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18頁,偵卷第27至2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之遭騙事實,得否以茲證明被告涉案,甚且係故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非無疑。茲就公訴人前揭論點,析述如下: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對系爭帳戶最後使用情況之辯解不一乙節:
㈠、被告前於警詢稱:102年12月3日中午在公司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不見(偵查影卷第13、14頁);偵查中則稱: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是放家裡,那天是拿郵局存摺、提款卡一起去領錢,領了3,000元,東西就放機車內,後來又拿存摺、提款卡要去存錢,打算慢慢存錢繳車貸,就發現不見了(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12月
3日領薪水,我要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法存入後才知道是郵局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最後一次提領1,000元後,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再騎車趕回去上班,未再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165-166頁)。其前後關於最後使用系爭帳戶提領金額究係3,000元或1,000元等情之陳述固有出入,然其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且始終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102年12月3日欲存款時發現遺失,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此有其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存卷可參(偵查影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發現遺失日期及緣由之基本陳述並無歧異,僅詳簡有別。又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淡化,縱因記憶不清致陳述細節未臻詳盡、略有出入,亦非全盤不足取信。況審諸被告最後使用系爭帳戶之日期係102年11月22日,距其102年12月3日發現帳戶遺失之日已有11日間隔,是否仍可清楚追憶系爭帳戶最後提領金額,本即有疑;遑論其除系爭帳戶外,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中,二帳戶每月均有數次存提紀錄,迄至102年11月間亦然,見其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暨歷史交易清單即明(偵卷第18-23頁、27-28頁)。則被告交互使用前揭二帳戶情形下,在無特殊事件強化其記憶時,實無從苛求其能明確述說最後存提數額。是尚難徒以被告此部分記憶失出之供述,遽認所稱非可言信,作其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遺失後,旋即報警處理,同日亦發現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電話語音辦理掛失,此有該行103年9月10日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而依該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0頁),並無他人匯入詐騙款項旋遭領出之情形,顯非遭用為詐騙帳戶,則被告果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實無需再將其他未供詐騙匯款用途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掛失,多此一舉掩飾犯行之理,由是足認其同時間遺失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辯解非不足採信。
二、公訴人雖另以金融帳戶屬重要物品,理應妥善保存,而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頻仍,亦無抄記密碼紙條,併同存摺、提款卡均放入機車置物箱之必要。惟一般民眾日常生活需驗證身分之場合繁多,金融帳戶僅為其中一例。相關帳戶(號)、密碼之登設,前者為達個體區別,後者為滿足不易猜測或破解之安全考量,不同之資訊系統或作業環境,往往有組合不同字母或數字形成複雜程度不等字串之要求,抄記密碼(帳號)備忘者,諒非少數,甚至併同帳號或金融卡置放者,固屬不智,然事非無有,尚非荒誕。本件被告除申設系爭帳戶外,另同時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偵卷第29頁),則其分設不同密碼,以紙條抄記備忘,當非不可能之事;至被告雖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不至輕易遺忘密碼,惟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中,亦有數個未實際交易未結清者,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6月11日函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3年
6月18日函可明(偵卷第35、38頁),足認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使用管理之注意程度有漠不關心之情。復以吾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常人若非心性特別謹慎,時刻自我警覺,當無僅因牢記密碼,即刻意再將原已抄記密碼字條撕毀或另行存放,以防遭人不法使用之理,遑論被告係一兼有家庭生活之上班族,心思能否及此,實難斷定。況被告母親即證人 謝玉麗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忘東忘西,有一次把證件及錢放別人機車上,騎自己機車回來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0-151頁),由此益徵被告生性散漫,較疏於個人財物之保管,則其連同密碼、存摺、提款卡均存放機車置物箱內,即非難以想像。
三、公訴人復以被害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已確信該帳戶不會遭人掛失止付,據此推論被告之系爭帳戶顯非遺失或遭竊。惟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尚不足以導出即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待證事實。蓋詐騙集團利用各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早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其除可任意使用、嘗試,復能隨時棄之不用。隨著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詐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逐漸不易,系爭併附密碼之提款卡,不論為人拾獲出售,或恰為詐騙集團偶得,經試行操作匯提正常,乃以之行騙,縱未能搶在被害人報警或帳戶遺失人掛失止付甚或先行提領贓款之前迅即提領,僅少得或未得贓款而已,於己無損,亦不致暴露身分,未必須藉由買入之帳戶始能行騙,兩者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是詐騙集團立即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或不能排除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騙集團使用,惟亦存在詐騙集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趁被告未及發現掛失或警示前,供作詐騙使用,即時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僅屬臆測之詞,並無經驗及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實不足以合理推論系爭帳戶即被告所交付或授權使用。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頻率間隔,與其最後使用及發現失竊時點之間隔迥異,且最後存提款後餘額僅剩44元,認被告係測試帳戶功能,所為遺失之辯解非可採信。惟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清單顯示被害人匯款前之被告使用存提紀錄:⑴
101年6月5日存款,同年月18日提款,餘額109元;⑵10
2年3月18日存款,同年月25日提款,餘額700元;⑶102年3月27日存款,同年4月15日提款,餘額818元;⑷102年6月28日存款,同年月29日、7月18日、8月1日、8月
2日提款,餘額25,872元;⑸102年8月6日存款,同年月10日提款,餘額872元;⑹102年8月12日存款,同日、8月13日、16日、9月5日提款,餘額985元;⑺102年9月
6日存款,同年月18日、24日、10月4日提款,餘額7,549元;⑻102年10月4日存款,同年月11日、16日、21日提款,餘額544元;⑼102年11月22日存款,同日提款,餘額44元(偵卷第27-28頁)。可知系爭帳戶常有提款後餘額不足千元之情形,且存提間隔或短至當日操作,或長達月餘,均曾有之,則被告最後於102年11月22日使用系爭帳戶,遲至同年12月3日始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情,自與其歷來使用系爭帳戶之頻率無何迥然差別,尚無可疑之處。況被告另一未經詐騙匯款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亦曾於101、102年間提款後無任何餘額或僅餘未達百元款項之情形(偵卷第46頁),則被告最後自系爭帳戶存提款後餘額僅剩44元,自屬其使用帳戶之慣習,難認係異常之舉,尚不足以推測被告係為交付他人而刻意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尤有進者,被告102年間使用系爭帳戶頻繁,存提功能均屬正常,倘欲交付他人使用,實亦無再為小額存提款交易,測試系爭帳戶功能之必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縱係實務常見出賣人頭帳戶者可能之作為(即將帳戶餘款提領所餘無多再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利用存提小額款項先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再行交付),惟本案被告使用帳戶之常態即顯此跡象,不足為奇,自難僅此遽論其目的即為出售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五、另查,被告自98年2月即至豐常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2萬餘元,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薪資袋、豐常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21頁、69、75頁),則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相當收入,自可認定。再被告出嫁後即與婆家同住,無須負擔房貸或水電支出,其母亦常主動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供其提領,並曾匯款12萬元,資助被告購車,業據被告及其母即證人謝玉麗於本院時供證無訛(26頁、62頁正反面、64-65頁、149-151頁),核與系爭帳戶101至102年間曾有數筆仟至萬元間之存款交易紀錄相符(偵卷第27頁),且證人謝玉麗資助被告購車之12萬元係於102年8月間匯入系爭帳戶,其餘貸款則自102年9月起按月由被告繳納,時間得以銜接,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堪信確有其情。參以被告個人電信費、保險費、信用卡費、車貸等固定開銷,或自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或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未曾延欠債款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屬實,並有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可參外(偵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63-6
4頁反面),亦經查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歸戶風險控管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卡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購車分期付款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資料及繳費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96頁、122-126頁)。由上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及日常花費支出以觀,被告每月有穩定薪資收入及來自母親不定期之現金資助,雖偶有支出導致存款所餘無多之情,然相關固定花費均如期繳付,亦屬實情。是縱認被告經濟非稱寬裕,惟亦不足認已達捉襟見肘之窘境,而有甘冒風險,恣意出賣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圖獲微利之犯罪動機。
六、末以,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可用,而於101年起至102年11月29日被害人遭騙匯款前,被告之系爭帳戶多有其母不定期之無摺存款匯入,亦其經常提領使用,前已敘明。反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該期間內,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復如前述,而土地銀行帳戶雖偶有存提交易,惟使用頻率亦難與系爭帳戶相比,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3年6月1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43-46頁)。是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常需使用併供其母匯款之用,對被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實難謂其有何捨其他少用之數個銀行帳戶而反出售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誘因。至公訴人雖以郵局帳戶最為詐欺集團愛用,收購價格亦高,認被告不無優先出賣系爭帳戶之動機。惟即便公訴人所指有其統計上之依據,然本案自被告事後報案掛失舉措、其當時之經濟生活情狀、歷來使用系爭帳戶存提之習慣等各項情況證據審之,均難令本院信其有何出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前已敘明。是公訴人單憑郵局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比例較其他銀行帳戶為高,遽謂被告實有優先出賣系爭帳戶之可能,而未斟酌個案上情,難認所為推論可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害人固遭詐欺集團訛詐,並使用被告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惟此被害事實是否可以導出被告提供帳戶之事實,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以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亦即,被告所稱遺失情節,係屬不合理且無可能之事。而衡酌本件被告遺失系爭帳戶之辯解、所持帳戶之存提紀錄及當時經濟能力各情,被告遺失系爭帳戶致遭詐騙集團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非無合理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詐騙財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而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